2013年2月11日,大年初二晚上,河南省沁陽市公安局原紀檢書記張學林在一場車禍中身亡。事發(fā)2個月17天后,沁陽市公安交警大隊下發(fā)了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浩斌系肇事司機。
沁陽公安局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如是寫道:“2013年2月11日21時20分許,王浩斌駕駛豫HGX444號(本田)小客車在結冰路段行駛時,思想麻痹,遇情況采取措施不當,駛入左側,與相對方向張學林駕駛的豫HQ3311(力帆)小轎車相撞,造成王浩斌、張學林、沈小正、李玲受傷,張學林經搶救無效死亡、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王浩斌逃逸。”
對于這場車禍,王浩斌本人在數次庭審中均供述自己就是該起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機。
車禍發(fā)生時,王浩斌為沁陽市委機關事務管理局保衛(wèi)科長,張學林為沁陽市公安局原紀檢書記,剛從崗位上退居二線不久。
該案調查審理期間,受害人家屬對王浩斌是否為肇事司機表示懷疑,要求司法機關查出真正的“兇手”。焦作市人民檢察院時任檢察官、督察專員張南京則公開強烈指責沁陽市公安局在調查“警官車禍案”中弄虛作假。張南京任焦作市紀委“2·11案”(系“警官車禍案”)專案組成員期間,還列舉了大量證據,證明王浩斌不是肇事司機。
但是,沁陽市人民法院有關此案的兩次判決均認定:王浩斌系“警官車禍案”肇事司機。兩次判決均以王浩斌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證罪兩罪并處,判決其刑期4年8個月。
針對沁陽市人民法院的兩次判決,沁陽市人民檢察院均以量刑畸輕為由提起抗訴。
2017年5月15日,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度開庭審理了此案,但沒有當庭宣判;6月1日上午記者獲悉,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已對此案下達了終審判決書。
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的終審判決書,重點就王浩斌是否為本案肇事司進行了詳細的闡述,并特別強調,關于王浩斌是否是本案肇事司機的問題,經本院審理認為,原審認定王浩斌系2013年2月11日晚在老沁河橋上肇事車輛豫HGX444號小客車上的肇事司機的事實不清。
判決書指出,一審認定王浩斌系交通肇事司機的證據主要有王浩斌的供述,證人沈小正、李小聯、麻紀東、張巍巍、梁譜的證言,公安機關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證據。但王浩斌的供述和證人沈小正、李小聯、麻紀東、張巍巍、梁譜的證言存在不一致。具體表現為:
對誰是肇事車上乘坐人員,王浩斌供述和證人沈小正等人的證言前后不一。
對王浩斌是否在肇事現場,王浩斌的供述和證人沈小正、李小聯等人的證言與在事故現場處理事故的交警和中兵、范伏生、崔小波的證言相互矛盾。
對王浩斌是如何離開肇事現場的,王浩斌的供述和證人沈小正等人的證言前后不一致,相互之間也無法印證。
事發(fā)當天,王浩斌等相關人員下午至晚間的活動,各方供述也不一致。
除此之外,判決書還列舉了其他無法認定王浩斌系本案肇事司機的證據:如多名證人證實王浩斌曾親口說,喝多了從樓上掉下跌斷腿,但王浩斌否認;肇事時間無法確定,王浩斌是否開肇事車輛值得懷疑;公安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依據的是虛假供述,不能作為證據去印證其他證據;按照供述,肇事車輛曾在同一卡口往返,但只有去的照片,沒有回的照片等。
判決書特別強調,如果王浩斌是肇事司機,那么其連車上乘坐人都說不清,不符合常理(王浩斌多次供述當時并沒喝酒)。
綜上,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判決認定王浩斌系肇事司機所依據的王浩斌的供述和證人證言前后不一,互相之間無法印證,且缺乏客觀不變的證據予以證實,無法排除合理懷疑。
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還同時對沁陽市人民檢察院以量刑畸輕提起抗訴的理由和王浩斌在押期間有立功表現的情況予以認可。
法院最后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南省沁陽市人民法院(2015)沁刑重字第0000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二、王浩斌犯妨害作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三、公訴機關指控上訴人王浩斌犯交通肇事罪的證據不足,指控的兇罪不能成立,宣告無罪。
對此判決,焦作市人民檢察院原檢察官、督察專員,焦作市紀委2·11案(警官車禍案)專案組成員張南京表達了強烈不滿。
張南京指出,這樣一個存有巨大疑問的案件,按照法律規(guī)定完全可以再次發(fā)回重審,異地管轄,以便查明案情,讓犯罪者最終受到懲罰。但法院今天的終審判決,很有可能使得這起存有巨大疑問的案件從此被擱置,誰是肇事者或將永久成謎。(完)